2005年9月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为公司收货,为何要个人买单?
    案例实录:2003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9日,邵某分批向管道公司购买管道及管道配件等,计货款44100.16元。因邵某一直未付货款,管道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处理结果:在法院审理中,虽然邵某辩称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其所在的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来承担,并向法院提供了生物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和工商档案资料。对邵某的辩称和提供的证据,管道公司认为,28份送货单的台头及签收人均是邵某的名字,足以证明本公司与邵某的买卖关系,而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法院采信了管道公司的主张,判决邵某支付给管道公司货款44100.16元。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邵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虽然从管道公司提供的由邵某个人签收的送货单上看,是个人行为无争议,但从邵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他是受公司的委托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法院为何最终判决由邵某来支付这笔货款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结合本案,该规定中的委托人是生物科技开发公司,受托人是邵某,第三人是管道公司。而按此规定,管道公司可以选择邵某或者生物科技开发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由于邵某的披露发生在管道公司起诉后,那么管道公司已选择了邵某,这笔货款只能先由邵某来承担。
    法官为此提醒大家:类似本案,在我们的交易活动中并不鲜见。那么,作为债权人在选择被告前,应当从如何确保债权及时实现的角度去选择有履行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避免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而作为像邵某这样的受托人,当你以自己的名义为所在单位处理相关业务时,一定要及时告知对方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这样才能避免本案这种结果。虽然邵某在履行上述判决后,可以向生物科技开发公司追偿,但是已经给自己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
    
    起火原因虽不明无错房主也应赔
    案例实录:2001年10月,俞某夫妇购入杭州市萧山区某村楼房1幢,除自己居住外,还在此开办了副食品供应站。2003年8月17日,与该楼房相邻的瞿某所属的附房起火,火势蔓延至副食品供应站,造成俞某的房屋及屋内财产被烧毁。事后,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点是瞿某的附房。为此,俞某夫妇起诉要求瞿某赔偿被烧毁的财产损失,计268590元。
    处理结果:经审理认定,本起火灾造成店内库存商品、家电、日常用品共计损失26480元,店面屋及装修价格总值为55871元。故判决被告瞿某承担原告俞某财产损失82351元的50%,计41175.5元。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住宅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原告方的损失,过错在谁?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在处理中运用了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虽然起火点在被告附房内,但关键在于起火原因,这关系到被告是否存在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的过错问题。但消防部门做出的专业鉴定结论是起火原因不明,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此次火灾中有过错。
    起火原因不明意味着,此次火灾是自然原因造成的还是人为原因造成的无法认定;是第三人、被告或原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无法认定。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也排除了应由某个案外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还排除了如属自然原因造成而应由各个受灾户自行承担各自所受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任何一方有过错。在双方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瞿燕萍 李乐音